您的位置 : 新闻动态 / 新闻详情
配偶一方系名义股东,另一方是否可以就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确认无效?
2018年02月26日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大,张某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小系夫妻关系。张某大与张某小系父子关系。张某大与案外人李某、何某于2013年4月设立天津某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某大持股70%,李某、何某各持股15%。

2015年1月,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张某小出面与李某、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何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小。此后,张某小父亲张某大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两位出让人向张某大出具收条。此后,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6年4月,张某大和张某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确定将张某小从李某、何某处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大,此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变更成为张某大一人控股的有限公司。

此后,因原告刘某与张某小夫妻感情不和,刘某发现张某小名下股权转让一事,原告认为该转让存在父子之间的恶意串通,该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刘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故要求确认张某大与张某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认为,依据工商登记,可以证明张某小系A公司的实际股东,虽然张某大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该钱款系父母对子女赠与,不能证明是张某大为了收购股权而个人支付。同时,虽然李某、何某证明张某小系公司形式股东,但其抗辩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张某小在A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否则该处分无效。

被告张某大认为,诉争股权的转让款均是自己支付,而张某小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该股权系张某大财产,张某小仅仅是代自己持有该股权,而2016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张某大将委托张某小代为持有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而已,该股权不属于刘某与张某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小认为,夫妻收入不具备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自己仅仅是名义股东,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断: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小持有的A公司30%股权是否属于原告刘某与张某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小在受让该部分股权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该钱款均是由父亲张某大支付,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小使用个人或家庭共同财产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

其次,根据张某大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始股权出让方及公司财务人员),可以确认,在张某小收购30%股权过程中,均是张某大出面洽谈,并直接支付对价,张某小只是在最后签字是才出现。如果是张某小是实际购买人的话,上述情况实在不合常理,因此,受让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是张某大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张某小收购该股权的可能性。张某大系该股权的实际股东,张某小仅为名义股东。因此,双方于2016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对张某大股东身份的进一步确认。

最后,工商登记资料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确认股东属于实质股东还是名义股东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对此,还应当从股东是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层面进行判断。原告刘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小参与公司管理,或以行使股东表决权及收取红利等形式享有股东的实质权利。故应当认定张某小并非是公司的实质股东。

基于张某小并非公司的实质股东,故原告也不能成为相应股权的共有人,其不能以共有关系要求确认张某大与张某小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