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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程承包出后是否有责任替被承包人偿还债务
2018年10月16日

【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起诉称,被告B公司承包了某一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梁先生、黄先生二人。梁先生、黄先生为了建设上述工程多次购买原告出售的混凝土,2016816日,经结算被告梁先生、黄先生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6916日前还清。因被告B公司未向梁先生、黄先生支付工程款,被告梁先生、黄先生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B公司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先生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00万元未支付,有梁先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先生应予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黄先生、B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黄先生、B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先生辩称其是替崔某、魏某出具的欠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混凝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8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先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情分析】

B公司与梁先生、黄先生是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及黄先生、梁先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实际买受人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并且,由于黄先生所承包的工程至今还未完成,并未达到验收标准;况且B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向黄先生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未构成违约;也不能视为黄先生、梁先生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黄先生、梁先生因未按照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京创评析】

    本案中有证据支持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举证的,与被告梁先生之间的拖欠混凝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B公司与梁先生黄先生的分包协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因此,原告A公司只能向梁先生主张清偿债务,其他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