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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公司高管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2018年08月16日

【案情简介】

200891日,A公司注册成立,陈俊峰是其股东,出资50万元,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2009331日,B公司依法注册成立,陈俊峰是其股东,出资30万元,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9726日,C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某产品。201088日,B公司取得该产品专利著作权。后经协商,由B公司分别与C公司和A公司签订协议,由B公司负责为C公司提供剩余的探测器。

2014年,B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经理陈俊峰将原本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给了A公司,要求A公司及陈俊峰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陈俊峰死亡,三自然人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诉讼。

 

【一审裁判】

B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92月至3月期间,陈俊峰受B公司委托,负责办理该公司的注册事宜,并于该公司成立后担任经理,主持该公司日常工作。20097月,陈俊峰利用职务之便将B公司所有的著作权技术转移给A公司,并将本该由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销售供货合同转由A公司签订。

陈俊峰的上述行为,给B公司造成了2010年的利润损失300万元左右,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利益。当B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便停止了陈俊峰在该公司的经理职务,但损失已经难以挽回。B公司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了解到,陈俊峰在成为B公司股东之前,就已是A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在该公司中负责技术和销售,而A公司也生产与B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   

此外,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有效期3年的合同,故B公司被侵犯的不仅只有该公司2010年的权益,依据上述合同还被侵犯了2011年及2012年的权益。现B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A公司向B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2A公司承担B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第一、B公司诉称陈俊峰于20097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A公司。但是,B公司上述产品的开发完成于2010331日,首次发表于201048日,故该公司诉称陈俊峰于20097月将产品转移给A公司没有依据。

第二、A公司确实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A公司并不认为签订上述合同的机会属于B公司。

第三、依据B公司与A公司成立的先后顺序,以及双方公司产品投入生产的早晚,恰恰是成立在后的B公司和陈俊峰与A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故B公司和陈俊峰应该向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B公司诉称,陈俊峰与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但该条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并未规定其他人员的责任。A公司既非B公司的董事,也非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归入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该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故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

第五、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起源于A公司在2012年起诉B公司的设立单位C公司索要货款并胜诉。此后数年间,B公司利用同一事实多次起诉A公司,现再次利用同一事实起诉陈俊峰的继承人和A公司,该行为涉嫌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

第七、B公司于2010年针对A公司在2009年签订的合同提起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诉讼中, B公司称,该公司在设立时并不清楚陈俊峰在A公司的任职情况,因为该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均系由陈俊峰负责办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B公司主张陈俊峰曾从事两方面违反上述规定内容的行为:一是其利用职务便利,将B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产品技术转至A公司,并由此导致A公司谋取了本应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二是其同时在B公司与A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对此,该院结合B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分别进行如下评述:关于B公司第一方面主张内容,该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B公司应就上述主张内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B公司持有的产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公司确实拥有其产品的著作权。然而,B公司的此项产品技术是否通过陈俊峰由A公司实际获得,B公司实际并未能就上述行为主体、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提供任何直接证据。

另外,从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情况来看,该公司亦主张陈俊峰存在擅自将该公司产品技术转移到A公司的行为,但该公司同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此外,对于B公司所主张A公司谋取该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B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结合以上情形,该院认为,B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应属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第二方面主张内容,该院认为,从B公司与A公司的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陈俊峰既同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亦同为两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A公司与B公司又均经营相同行业的业务。从A公司与B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B公司是晚于A公司成立,故陈俊峰系先成为A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随后又成为B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

对此,该院认为,从时间顺序来看,陈俊峰成为B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后,即构成对其作为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同时,由于陈俊峰在A公司的在先身份,故其在成为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即已构成对B公司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内容来看,其中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时间顺序进行除外规定。由此看来,在并无证据显示B公司对陈俊峰的在先身份不持任何异议的情况下,陈俊峰确系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

然而,对于B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认为,仅凭A公司与C公司所签供货合同的价款总额,并无法判断陈俊峰个人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收入情况,且A公司并非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故该公司的收益情况亦不属于B公司有权主张的范围。因此,对于B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两方面,B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B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一方面,B公司并未就此费用的支出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另一方面,B公司虽主张陈俊峰与A公司存在损害该公司利益的情形,但如上所述,B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因此,对于B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对B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B公司作为产品的技术开发者及软件著作权所有者,对该技术享有全部法律权利,未经公司许可,任何人的使用均为非法。陈俊峰作为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该产品技术告知A公司,并由A公司进行生产与销售,构成侵权。陈俊峰将本属于B公司向C公司销售该产品的商业机会转由A公司实施,源于陈俊峰当时对B公司的实际管理权。

此外,改产品技术有一个研发、改进、申请、登记的过程,所以不能以专利登记公告之日确定技术是否存在,陈俊峰的私自转让行为恰发生在技术登记和公告未完成之时。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自主研发该产品,故对于与B公司相同的技术产品的使用,应认定是陈俊峰私自允许A公司使用。A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陈俊峰同时担任B公司经理,合同标的与B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此商业机会理应属于B公司,但陈俊峰却在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者放弃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操纵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违反忠实义务,应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陈俊峰作为A公司股东、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其意志对A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A公司与陈俊峰构成利益共同体,对陈俊峰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陈俊峰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仅以无法确定陈俊峰个人所得金额为由判决陈俊峰及A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连带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B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陈俊峰的继承人和A公司,并主张陈俊峰在担任B公司经理期间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A公司使用,剥夺了B公司与C公司的交易机会。根据B公司主张的上述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B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A公司不具有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B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A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B公司主张A公司对陈俊峰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陈俊峰是否应对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本案中,B公司主张陈俊峰存在如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技术转移给A公司使用,剥夺了B公司与C公司的交易机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B公司于2010331日开发完成该产品研发,201048日首次发表该产品,但陈俊峰所在A公司于20097月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软件开发与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无法认定陈俊峰将B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A公司使用。

二、B公司曾于2011年以陈俊峰利用职务之便将B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A公司并与C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A公司侵权并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B公司400万元。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A公司构成侵权,并裁定驳回了B公司起诉。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B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陈俊峰存在私自将B公司的产品及技术转移给A公司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B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陈俊峰剥夺了本应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陈俊峰行为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首先应判断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为B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B公司于2010331日开发完成涉案产品,20104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该事实表明B公司于2010331日方具有以该产品的商业机会,而A公司于20097月即与C公司签订了相关产品买卖合同,即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在B公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B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俊峰篡夺了B公司的商业机会。本院对于B公司关于陈俊峰剥夺B公司商业机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