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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激励给予的待遇到底是股东身份还是奖励措施?
2018年02月26日


案情介绍:

原告:何某

被告:王某、张某

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设立某互联网运营公司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2012年,A公司聘请原告何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管理及业务开发。为激励原告为公司工作,被告王某、张某、A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激励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一)原告以每年业务分红作为投资入股,以两年为期,不足部分由公司A赠与补足,何某持有公司10%的股份。(二)何某作为股东,可共同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共同享受公司的盈利分红。(三)何某参加公司管理工作,享受公司授予的薪金报酬及奖金。

2015年,A公司向何某发出解聘通知,单方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聘用。何某与被告就股东身份发生纠纷,何某起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何某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激励协议书,其为公司服务,并且将入职后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业务分红投入公司,其具备股东的身份。现公司将其开除公司,故起诉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

被告认为,《激励协议书》形式上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上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投资入股的规定,原告也从未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更非公司登记股东,因此,激励协议书实质还是一种激励机制,原告仅仅在劳动其内享有分红权,而非股权。

法院裁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激励协议书》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仅仅涉及分红权利的人才激励制度?

事实上,人才激励制度,有多种形式,让员工持股就是一种方式。

法院认为,该《激励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何某以其每年业务分红作为投资入股,以两年为期,不足部分由公司A赠与补足,何某持有公司10%的股份。虽然,A公司并不持有自己的股份,但结合该公司由二被告出资设立,二被告又为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又作为公司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当知晓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与A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所谓的A公司补足剩余股份,即是由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故原告对A公司享有10%的股权。

同时,虽然A公司未向何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何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更未将其登记为显明股东,但这均不影响何某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确认。因此,原告系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

律师建议经营者,股权转让不仅仅意味着受让人今后可以参与公司在经济利益上的分配,同时,意味着股东参与经营及决策的权利也发生转让。如果经营者不愿意转让上述权利,那对于股权激励的方式就要慎重,要有相应的限制,例如受让人对公司事务的相应的表决权,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并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