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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并成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2018年02月26日


案情介绍:

2012年1月,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李某(持股比例20%)及被告王某(持股比例80%),被告王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

2014年7月,被告王某与他人刘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将被告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刘某,10%股权转让给陈某,将原告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陈某。王某、刘某、陈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李某的签名并李某本人所签。同时,被告王某还伪造原告李某签名签署了原告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

A公司于201412月按照以上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至此,王某持股40%,刘某持股30%,陈某持股30%,原告李某不再是公司股东。王某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刘某和陈某加入公司后,公司业绩有所提升。

2017年10月,原告李某以《股权转让协议》其签字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同时,认为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收到损害,主张被告转让其股权无效,起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庭审中,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确认原告仍为A公司股东。同时,被告又伪造原告签名签订了原告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亦无效。

而被告王某认为,公司成立时,全部注册资金由王某提供,李某就是挂名股东,因此,王某有权不通过李某同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原告本身自A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不具有股东身份。

法院裁断

第一,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实质的股东资格是本案首要查明认定的问题。

具体认定股东资格,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层面,一是,是否被载入股东名册、二是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的文件中。

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仅为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反,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均记载了原告系公司股东,因此,原告的股东身份是可以确定的。

第二,在原告股东资格确认后,被告转让公司股权涉及两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是,通过伪造签名转让了原告股权,事实上,被告是无权处分原告股权的。二是,被告向原告(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公司股权,并没有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被告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文件,擅自转让原告股份的行为,原告并未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对于被告侵犯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一事,法院认为,因涉案股权已经转让并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登记变更后已经有近3年的时间,被告自身股权已被实际处分,原告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同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基于刘某和陈某系公司股东身份,已经与该公司签订诸多合同,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已经无法实现优先购买权,从保护交易安全及交易效率的层面考虑,被告王某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当然,如果原告执意要主张权利,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签名,擅自转让原告股权,该转让行为无效。但被告虽伪造原告签名,未履行原告作为股东同意被告股权转让的程序,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应被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