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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为诉讼过程“加油”
2018年08月20日


【案情简介】

原告宫某、张某、段某、张某1、张某2、柴某六人均为某部队单位员工,于20171月被单位辞退。20175月六原告在海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能举证,仲裁未支持六人诉求。后六人委托律师于2018328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承担未予离职补偿、无故辞退等责任,要求赔偿,总额达46.7万元。

原告出示了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承认劳动关系,并且确实存在违法辞退的事实,因此,被告单位应予赔偿。

【调解过程】

     京创律师接受被告单位委托后,先后与原告及被告单位联系,经耐心细致的沟通,了解了本案的事实及纠纷的核心点。以尽快落实赔偿金给付及合理数额为关键点,促成双方和解为目标与对方律师和法官进行了沟通。在开庭过程中,采用有效的谈判技巧引导对方放弃部分主张,适时试探性提出按基本工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单位在7日内全额支付的意见。经多次反复沟通和努力,京创律师的调解方案获得了对方律师的同意和法官的认可

     本案一次性达成调解,成功结案,给付及时,双方当事人均非常满意。采用有效的调解方式,省去了质证、开庭、审判、执行一系列程序,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可以算是为诉讼过程“踩油门”高速前进,直达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地。

【法条链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